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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乡政府权责清单的通知

2017-11-01 08:09     来源:将乐光明乡      浏览量:{{ pvCount }}      字号:   
 
一般乡镇政府权责清单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和
责任主体
追责情形 备注
1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核、审批(含3个子项)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核发     1.《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标明项目位置的地形图等相关资料。依法应当经审批、核准、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二)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民委员会同意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派人到现场踏勘。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其他建设项目,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
    第十七条 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
行政许可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1.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非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其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初审
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初审
2 用地审核、审批(含3个子项) 1.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行政许可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1.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审核
3.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申请用地的审核     1.《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3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行政许可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1.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土地管理法》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5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批准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1997年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流转的,是否进行森林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森林资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价可以作为森林资源流转保留价。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6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1.《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科技文化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7 对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 城市以区为单位,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在具备实施义务教育必备的办学条件后,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由当地人民政府宣布在本地区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三十九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招用,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拒不退回者,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科技文化服务中心  
8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9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10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综治办  
11 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的强制措施     《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行政强制 社会综治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10.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2.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2 发生地质灾害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社会综治办  
13 对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强制措施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司法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社会综治办  
14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17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3号)
    第一条 凡在我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四条 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由市、县、镇建设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行政征收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会计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征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征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的;
4.将征收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8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征用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会计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征用的;
2.擅自改变行政征用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用的;
4.将征用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9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裁决     《森林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款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款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行政裁决 社会综治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0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社会综治办  
21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医疗、抚恤给付     《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行政给付 民政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给付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给予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经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2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经济补助给付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民政办  
23 自然灾害民房恢复重建资金及灾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的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民政办  
24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给付     《义务教育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民政办  
25 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给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行政给付 民政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给付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给予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经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6 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的给付     《残疾人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民政办  
27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补助费给付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卫生计生办  
28 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9 对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含2个子项) 1.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建设部令第44号发布,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四条 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到当地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建工程。严禁无证或者越级承建工程。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应当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2.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施工企业《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登记
31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行政监督检查 卫生计生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2 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卫生计生办  
33 查验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卫生计生办  
34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检查     《教育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行政监督检查 科技文化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5 对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的监督检查     《义务教育法》
    第五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二款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科技文化服务中心  
36 对全乡中小学办学行为的监督管理     《教育法》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科技文化服务中心  
37 协助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8号)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八)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科技文化服务中心  
38 对农村五保供养的监督检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民政办  
39 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监督检查     《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1990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城镇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或根据老年人的意愿接纳进福利院。
农村孤寡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确保落实。
孤寡残疾老年人和八十周岁以上的高龄孤寡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高于一般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条 赡养人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付;赡养人是农民或者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基层组织责令其给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的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统筹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行政监督检查 民政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0 对镇界的监督检查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四条第四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民政办  
41 对村民委员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民政办  
42 对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1.《消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2.《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行政监督检查 社会综治办(安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3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08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社会综治办
(安办)
 
44 对乡道养护的监督检查     1.《公路法》
    第八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2.《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考核。
行政监督检查 社会综治办
(安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7 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     《民兵工作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社会综治办(武装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8 森林防火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社会综治办  
49 大型宗教活动安全管理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社会综治办  
50 对水库大坝定期监督检查     《防洪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水利站)
 
51 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法》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水利站)
 
52 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监督检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90号)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要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推动乡镇水利工作站(流域中心站)、农民用水户协会、专业管护服务队、村级农民技术员队伍等建设,发挥其管理作用。
行政监督检查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水利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53 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61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收费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行政监督检查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62 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7〕4号)
    第二段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63 对集体企业的监督和服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行政监督检查 经济发展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64 农作物和林业种子执法和监督     《种子法》
    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农业技术推广站)  
65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66 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67 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68 对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福建省档案条例》(2002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第二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党政办
 
69 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     《农业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经济发展办
(农办)
 
70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含7个子项) 1.参保缴费     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49号)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根据服务对象数量充实加强基层工作力量。要加强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明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确保有专人负责,并配备相关设备设施。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对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根据完成的工作量给予一定的补贴或奖励经费。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地方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开支。
    2.《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194号)
    第二条 城乡居民保业务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事务所”)负责经办,村(居)委会劳动保障协理员(以下简称“村级协理员”)负责协助,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城乡居民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缴纳、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保险关系注销、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公共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退保注销
3.死亡注销
4.信息变更
5.关系转移
6.到龄补缴
7.领取丧葬补助金
71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含2个子项) 1.登记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政策一体化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5〕17号)
    三、参保范围及参保登记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按个人进行参保登记。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号)精神,参保对象包括当地户籍人口的非职工医保范围内的城乡居民,以及在当地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中小学生等。对已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统一管理的设区市,登记参保(合)政策维持不变,进一步巩固扩大基本医保覆盖面,做到应保尽保;对尚未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统一管理的设区市,仍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原有渠道登记参保(合),经办机构之间要实现数据共享、即时比对。
公共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缴费     1.《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指导意见》(闽政〔2008〕7号)
    (三)基金收缴与管理
    收缴方式。农村居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资助的资金,由乡镇政府组织收缴,及时缴存收入户,并与银行签订协议,明确收入户资金余额月末全部划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政策一体化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5〕17号)
    四、统一筹资方式和缴费标准
    自2015年下半年起,在交缴下一年度个人缴费时,城乡居民执行统一的筹资方式和缴费标准。
75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服务 卫生计生办
卫生计生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76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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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一、二孩生育登记     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2.《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的通知》(闽卫政法函〔2016〕213号)
    一、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一)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孕前至生育后三个月内均可持身份证、户口簿(流动人口可不提供户口簿)、结婚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村(居),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自主安排生育。
公共服务 卫生计生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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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78 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证明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八条第一款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离异、丧偶等需要终止妊娠的。
第二款 ...;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配偶死亡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证明。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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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含3个子项) 1.承包合同备案      1.《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农办经【2015】18号)
    《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示范文本
    ......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公共服务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3.承包经营合同鉴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80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登记注册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批准,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公共服务 科教文化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81 兵役登记     1.《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0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修订)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2.《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武装部  
82 “三侨子女”身份证明     《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转发省侨办<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三侨子女”身份证明书出具及审核工作的通知>》(闽教学〔2010〕19号)
    本人有关归侨身份记载的档案复印件和单位对其归侨身份所出具的证明(在省直机关、大专院校、中央驻闽机构工作的,由单位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在设区市单位工作的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县一级单位工作的由其人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和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
民政办  
84 村集体借贷资金备案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村集体因发展生产需要借贷资金的,应当先提出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所借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85 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乡规划法》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发展规划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86 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87 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1.《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88 组织评估镇总体规划及修改方案     1.《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五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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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     1.《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明确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并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
发展规划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90 公告城乡规划草案     《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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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公布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1.《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
发展规划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92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及公告     1.《土地管理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第二款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八条第四款 ...;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第一款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发展规划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93 组织编制乡道规划及规划修改方案     1.《公路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款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第二款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2.《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需要进行修改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县道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建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村道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发展规划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94 组织编制村道规划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102号)
    第八条第五款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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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森林法》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发展规划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96 对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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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与渔业站)
 
97 制定本地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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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批准,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科教文化服务中心  
99 组织开展文体活动及指导村文化建设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8号)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二)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村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
(四)在县级图书馆的指导下,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为当地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在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七)协助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
(八)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指导协调 科教文化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指导协调工作的;
2.在指导协调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00 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指导协调     1.《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0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于选民登记日前由负责审计的部门或者单位公布。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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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策法规 党政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103 协助开展文物宣传保护工作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8号)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七)协助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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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协助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政策法规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105 对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其他 民政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06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民政办  
107 对破坏、妨害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处理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候选人及选举工作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抢夺、打砸、烧毁票箱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被推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其他 党政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08 对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指导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0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民政办  
109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其他 民政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13 社会救助申请的审核(含5个子项) 1.最低生活保障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其他 民政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特困人员供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3.医疗救助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4.住房救助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5.临时救助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14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审核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24号)
    第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需要由医疗补助基金给予补助的,由其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表》或《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申请表》,并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收费凭据(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试点地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已享受城乡医疗救助证明等,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审并公示,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日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认真负责地说明具体理由。
其他 民政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15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情况调查核实     《福建省民政厅和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闽民福〔2010〕369号)
    四、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发放管理
    (一)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情况。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民政办  
116 《老年人优待证》的审核转报     1.《关于印发<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老龄办〔2004〕15号)
   第五条 老年人优待证的申领:
    ……2、各设区市(含在各地的省直、中直单位)老年人《优待证》发放办法,由各设区市老龄委办公室制定。
    2.《漳州市贯彻<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漳老龄办〔2005〕30号)
    ……3、各县(市、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在各地的中直、省直、市直单位)的老年人,由本单位人事(干部)股统一造册,向本县(市、区)老龄办申领;城镇居民中无工作单位的老年人,由社区居委会统一造册,向本县(市、区)老龄办申领;农村老年人,由乡(镇、场)老龄委统一造册,向本县(市、区)老龄办申领。
  民政办  
117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核发、核销的审核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三条第二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款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其他 民政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18 对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政办  
120 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的审核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的通知》(闽政办〔2012〕163号)
    第一条 免费对象具有本地户籍,死亡后按殡葬法律法规火葬,未享有国家或单位丧葬费补助的城乡困难群众,包括:城乡低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以及公安机关开具允许火化证明的无名遗体。
  民政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21 申办《残疾人证》的审核(含2个子项) 1.登记     《福建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闽残联组联〔2008〕320号)
    二、申办原则。对重度残疾,行动不便的申办人,由乡(镇)、街道残联上门登记、初查,确定残疾类别等情况后上报县(市、区)残联,再由县(市、区)残联组织办证人员和有关鉴定医师到申办人家中现场鉴定、初审后,报设区市残联审查批准,由县(市、区)残联办理。
其他 民政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注销     《福建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闽残联组联〔2008〕320号)
    (四)注销
    经康复已脱残或残疾人死亡的,其本人或亲属或代理申办的单位、社区(村)委会应及时到乡镇、街道残联报告,由乡镇、街道残联向县(市、区)残联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残疾人证》。
    各乡(镇)、街道残联对已脱残、死亡的残疾人应及时收回《残疾人证》,交县(市、区)残联登记注销,并报设区市残联备案。
122 伤残抚恤工作中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民政部令第34号发布,2013年民政部令第50号修订)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第一款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民政办  
123 授予老年人工作先进单位或个人的称号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民政办  
124 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的审核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
    第十九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三)农村设置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其他 民政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25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时如需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的办理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民政办  
126 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与奖励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卫生计生办  
127 授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或个人称号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卫生计生办  
128 再生育申请受理     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2.《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的通知》(闽卫政法函〔2016〕213号)
    一、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二)规范第三孩审批办理。精简和规范程序,对符合第三孩生育政策申请的对象,要提供一站式服务。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第三孩生育许可,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行制定,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
其他 卫生计生办
卫生计生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29 对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卫生计生办  
130 对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者情况的再次核实及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办  
131 对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处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计生办  
132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审核     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2.《福建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闽人口发〔2008〕22号)
    四、特别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各阶段确认时间以及整个工作流程和奖励扶助保持一致。资格确认程序中各阶段确认时间参照《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闽人口发〔2006〕51号),资金发放及整个工作流程时间参照《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闽财教〔2005〕39号)。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其他 卫生计生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33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卫生计生服务中心  
134 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08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社会综治办(安办)  
135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救援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08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较大、重大、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社会综治办(安办)  
136 参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其他 社会综治办(安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37 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社会综治办(安办)  
138 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1.《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2.《防震减灾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二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社会综治办(安办)  
139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防震减灾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 社会综治办(安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40 临震应急期的检查及应急处理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社会综治办(安办)  
141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的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防震减灾法》
    第四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社会综治办(安办)  
142 组织地震灾后恢复生产     《防震减灾法》
    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社会综治办(安办)  
143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其他 社会综治办(安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44 河道管理(含子项2项) 1.协助配合对河道的管理     《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社会综治办(安办)  
2.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调剂解决
145 信访事项受理、办理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第十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社会综治办(信访办)  
146 民间纠纷调解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司法部令第8号)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其他 社会综治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47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1.《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社会综治办  
148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1.《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社会综治办  
149 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社会综治办  
150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禁毒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其他 社会综治办(安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5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核(含3个子项) 1.实行家庭承包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2.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3.换发和补发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152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的审核     1.《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其他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5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或有形市场的建立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54 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农产品质量监管站)  
155 协助处理农产品安全事故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农产品质量监管站)  
156 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技术推广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农业技术推广站)  
157 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保护     《农业技术推广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其他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农业技术推广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58 狂犬病防治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动植物检疫防控中心)  
159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动物防疫法》
    第六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动植物检疫防控中心)  
160 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61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五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62 对农业环境的保护     《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其他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63 水土保持措施     《水土保持法》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64 建立护林组织     《森林法》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65 组织封山育林     《森林法》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66 组织全民义务植树     《森林法》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67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1.《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其他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68 组织和开展抗旱     《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69 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防洪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70 汛前检查、监测与汛期防汛准备     1.《防洪法》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2.《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其他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71 汛期对群众安全的保障     《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72 汛期结束后组织土地复垦和补种林木     《防洪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73 组织开展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74 村集体财务审计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项由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其他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75 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项资金;
(二)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者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76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农业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177 蓄滞洪区内居民的财产核实登记     1.《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2.《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2006年财政部令第37号)
    第十三条 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以下简称居民财产)逐户进行登记,并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汇总)表》,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镇)、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其他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78 蓄滞洪区内居民补偿金确定与补偿凭证发放     1.《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补偿金额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2.《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2006年财政部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的水毁损失情况,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核查(汇总)表》、《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补偿(汇总申报)表》,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
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核查损失时,应当有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和村(居)民代表参加,并对损失情况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补偿资金的发放工作由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
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补偿方案,组织财政、水利等部门制定补偿资金具体发放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据此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具体补偿金额张榜公布5日后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张榜公布后有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核查认定,不应发放的补偿资金应全部返还财政部门。
其他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79 组织参与污染源普查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十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乡镇统计站)  
180 组织开展农业普查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乡镇统计站)  
181 组织参与经济普查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其他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乡镇统计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82 组织开展人口普查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
    第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并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乡镇统计站)  
183 农村基层统计     《统计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乡镇统计站)  
184 组织参与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乡镇统计站)  
185 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保护     《渔业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海洋与渔业站)  
188 授予义务教育工作先进单位或个人称号     《义务教育法》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其他 科教文化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89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核准     《义务教育法》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科教文化服务中心  
190 组织开展科学文化知识普及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8号)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科教文化服务中心  
191 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8号)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六)在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科教文化服务中心  
192 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或规划设计造成被许可人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补偿     《城乡规划法》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193 组织开展土地整理     1.《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
禁止开发江河源头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其他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94 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1.《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3.《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程技术对农村生产、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提倡垃圾经营产业化,逐步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对从事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其他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95 对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处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196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调查处理     《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197 对受损农村公路的抢修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二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198 对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其他 武装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99 对已登记应征公民的相关审查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0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修订)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武装部  
200 建立民兵组织     《兵役法》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武装部  
201 党团组织关系转接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中组发〔2004〕10号)
    二、进一步明确在全国范围相互直接转移和接收党员组织关系的权限按照中央组织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原具有在全国范围相互直接转移和接收党员正式组织关系权限的党组织不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境内企业党委(直属党委),铁道部部属各公司、各铁路分局及分局级公司党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及市(地、州、盟)各部门的机关党组织,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党(工)委,乡镇党委,城市街道党(工)委,企事业单位党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团或相当于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相互直接转移和接收党员临时组织关系。
其他 党政办
团委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02 妇女权益保障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六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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